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之學生,為完成該校社會服務課 程之學分,自民國101年某時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國 小(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擔任志工,提供課後 輔導服務,而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96年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及代號0000-000000E號之男子( 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結識。其明知 戊○及丙○均就讀○○國小,皆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 下列行為:
㈠庚○○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 4年9月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居所,使用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戊○觀看,且趁戊○操作電 腦之際,違反戊○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經戊 ○言語制止並以手推撥表示抗拒,庚○○仍以站姿方式自後 強行環抱並親吻戊○臉頰,接續對戊○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庚○○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 104年9月某日下午1時許,在同前居所,使用行動電話播放 色情影片供戊○觀看,且趁戊○操作電腦之際,違反戊○之 意願,強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經戊○以手推撥表示抗拒 ,仍接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並脫其衣服,接續對戊○為 猥褻行為得逞。。
㈢庚○○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丙○就讀○○國小三年級間某日,在 ○○國小教室,趁其為丙○進行課後輔導之際,違反丙○之 意願,強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經丙○以手推撥表示抗拒 ,仍接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接續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㈣庚○○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 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丙○就讀○○國小五年級間某 日,在同前居所,使用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丙○觀看,復佯
以玩遊戲為由,將丙○雙手綑綁,企圖親吻戊○嘴巴未果, 且趁丙○坐在椅子上之際,違反丙○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 丙○之陰莖,經丙○言詞表示抗拒,仍接續以手觸碰丙○之 陰莖,接續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05年4月30日,代 號0000-000000B號之戊○導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師)發現庚○○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其他男童穿著清涼及戊○穿著居家服等照片而察覺有異 ,經代號0000-000000D號之○○國小教務主任(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師)介入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 被害人戊○、甲○、丙○、乙○及丁○、代號0000-000000A 號之戊○母親即甲母、代號0000-000000I號之甲○母親、代 號0000-000000J號之丙○父親、代號0000-000000K號之乙○ 母親、甲師與乙師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戊○、甲○、丙 ○、乙○、丁○、甲母、乙母、丙父、丁母、甲師及乙師(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職務報告、證人戊○、甲○、丙○、乙○、丁○、甲 母、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5日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58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確認案發地點之經過 ;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71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5、60頁反 面】,核與證人戊○、甲母、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丙○、丙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戊○ 部分:見他卷第6-11、26-33、59-61頁;甲母部分: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16 389號,下稱警卷)第16-20頁、他卷第32-33頁;甲師部分: 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第27頁;乙師部分:見警卷第25-30 頁、他卷第27-29頁;丙○部分:見他卷第43-46頁;丙父部 分:見他卷第46頁】,且有戊○手繪被告居所現場圖1紙、 戊○指認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11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 紙、丙○指認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紙、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36、37-42、43頁、他 卷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不備,觸摸其等 下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構成性騷擾防制法之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 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 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 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 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 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 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害人表示拒絕仍持續為之,即已 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暫干擾,已然明顯牴觸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有滿足被告自我性慾之情狀,自 難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論處。 ⒉查,本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係於104年伊三年 級上學期剛開學後某個星期六,第二次係於104年9月間某日 下午1時許;第一次係在被告居所,一開始伊先在被告居所 之客廳玩其手機遊戲,接著被告又開啟電腦供伊玩遊戲,在 伊玩電腦時,被告突然走到伊右邊,以左手隔著褲子摸伊重 要部位,伊就用右手將其手撥開,伊第一次撥開後,被告又 想要將手伸回來摸伊,伊又以右手將被告左手撥開,並問被 告:「你在幹嘛」等語,但被告沒有回答,伊就表示要回去 等語,當時伊看電腦螢幕係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開電腦供 伊玩遊戲前,有用電腦播色情影片給伊看,影片中有男生重 要部位,且裡面的人沒穿衣服,伊表示不要看,被告就將影 片關掉,在播影片前,伊坐在電腦椅時,被告突然親伊左臉 頰1次,伊當時有叫被告不要親,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摸伊 、親伊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表示不要,親吻伊時,伊有用 手將被告的臉撥開,摸伊時,伊也有用手將被告的手撥開, 伊覺得很噁心等語(見他卷第6-1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 與被告出去共2次,這2次都是先約在坪林公園,然後被告再 帶伊去其居所,都是伊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的事情,第一 次伊坐在椅子上玩電腦,被告用手觸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對
被告表示不要並將其手撥開,被告沒有再摸,然後被告就靠 近伊,用嘴巴親吻伊臉頰,還有站著抱住伊,伊當時還在坐 在椅子上;被告做這些行為時,伊有推開被告,伊不喜歡被 告這樣做,伊覺得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每次都會摸伊尿 尿的地方;第二次係在坪林公園玩完後,約當日下午1時許 ,被告叫伊去其居所玩,伊坐在椅子上玩電腦,被告就用手 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用手撥開被告,伊對被告稱「你很討厭 」等語,被告還是繼續摸,然後被告就從手機撥色情影片給 伊看,伊表示不要看,被告就將手機放伊面前,影片中為2 個男生,均未穿著衣物,伊覺得色色的,伊與被告有拉扯了 一下等語(見他卷第29-33、59-61頁),核諸證人戊○證述情 節,一致證述被告對戊○施以猥褻行為之手法,係違反戊○ 意願,以手撫摸其下體,經戊○言語制止或以手推撥等舉措 表示抗拒,復不顧戊○表示感到嫌惡之表示,仍親吻其臉頰 或持續以手撫摸其下體,顯非僅為趁戊○不及防備反應之機 會而予短暫、突襲性騷擾,乃係違反戊○之自主意願所為, 參以被告各次對戊○為前揭猥褻行為期間,或有使用電腦、 或以行動電話播放色情影片供戊○觀看,由該等舉措更徵被 告確有意以戊○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 以違反戊○意願之方法,對戊○為撫摸下體或親吻臉頰之猥 褻行為,顯已妨害戊○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論以強制 猥褻罪,自無不合。
⒊再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第1次係在三年級上 課後輔導班時,最近1次係伊升上五年級後,在被告居所, 被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每次都相同,在上課後輔導班或 是在被告居所,伊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會將手隔著褲子放伊 尿尿的地方,伊感覺到被告有在摸,伊向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會將手拿開一下下,復又將手放在伊尿尿的地方摸,然 後伊又表示不要,被告手才會拿開;在伊就讀國小五年級上 學期某日,被告帶伊去被告居所,伊問被告平時都看什麼, 被告就用電腦播色情影片,影片係男女沒有穿衣服,伊表示 很噁心,伊就將電腦視窗關掉,當時被告突然問伊要不要試 ,伊就說好,伊以為被告在與伊玩遊戲,被告就拿出繩子將 伊雙手綁起來,之後要親伊嘴巴,但伊表示不要,被告沒有 親到,約1分鐘後,被告將伊手解開等語(見他卷第43-46頁) ,證述被告確分別有於丙○就讀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時,分 別在國小課後輔導班與被告居所,以手撫摸其下體,經丙○ 言詞表示拒絕,仍持續以手撫摸其下體等情甚詳;再者,關 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既有以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丙 ○觀看,復佯以玩遊戲為由,將丙○雙手綑綁後,曾有企圖
親吻丙○嘴巴,經丙○抗拒而無法遂其目的等情觀之,亦已 徵顯被告確有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以丙○為洩慾工具之情 明甚。是被告分別於丙○表示抗拒,仍持續被告撫摸其性器 官,足認被告先後2次對年幼之丙○為上開猥褻犯行,已屬 違反丙○之意願,所為自足壓制丙○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前揭對丙○所為各次行為,亦已分別該當 於以違反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要件,自亦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辯 護人所為辯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無合 意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方法之強制手段而為猥 褻行為。又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 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戊○及丙○ 之陰莖,經戊○、丙○或以手推撥被告實行猥褻之手、或以 言詞拒絕等方式表示抗拒後,被告仍違反其等意願,持續自 後強行環抱並親吻戊○臉頰、撫摸丙○之陰莖等行為,在客 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 其色慾,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㈡查戊○係96年1月出生,丙○係93年11月出生,於被告對其 等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有戊○ 及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見他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核被告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先後多次以手撫摸 戊○及丙○之陰莖、親吻戊○臉頰等猥褻行為,因時間密接
,場所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 該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客觀 上均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雖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但其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是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㈢及㈣所示先後各 2次對未滿14歲之戊○及丙○為強制猥褻犯行,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亦未合,併此敘明。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意識清楚,尤以其係對未滿14 歲之戊○及丙○為之,顯然漠視年幼者之性自主權,且多次 犯之,又其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造成 戊○及丙○所受侵害之程度遠較被告之犯行為甚,實難認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雖於犯後坦然面對本案應受之罪責,然 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竟為滿足一己色慾 ,不顧被害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 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戊○及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對於戊○及丙○日後身心發展恐將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丙父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然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丙○於案發後,心理已生陰影,生活起居亦受影響等 情,業經丙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顯見被告所 為已對丙○造成實質傷害,兼衡被告具二三專肄業之學歷、 生活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 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即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之學生,為 完成該校社會服務課程之學分,於101年起,即在○○國小 擔任志工,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因而結識在○○國小就讀之 代號0000-000000C號之男子(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代號0000-000000F號之男子(94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代號0000-000000G號之男子 (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其明知甲○ 、乙○及丁○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對甲○、乙○及 丁○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見他卷第72-76、80-8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丁○、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部分 :見他卷第38-40頁;乙○部分:見他卷第50-52頁;丁○部 分:見他卷第55-57頁;甲師部分: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 第27頁;乙師部分:警卷第25-30頁、他卷第27-29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 5-26、31-33、36頁反面-37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4-35、38頁】、被告臉書網 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國立勤益科技大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份【見本院 卷㈡第46-57頁】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5、60頁反面】,惟: ㈠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惟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違反 被害人意願,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害人表示拒絕仍執 意持續為之,即已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暫干擾,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應依刑法第224條以 下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等犯罪論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對他人為 偷襲性、短暫性、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或親吻前 揭身體部位之動作,被視作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舉動,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 以手碰甲○生殖器乙節,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 將手放在伊尿尿的地方,係在學校上課後輔導班時,被告坐 在伊旁邊教伊寫功課,伊不小心拍到被告背膀,被告就用手 拍一下伊尿尿的地方,只有拍一下就收手,不是捏是拍,隔 著褲子碰伊尿尿的地方;有幾次被告準備要拍伊尿尿的地方 ,伊就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沒有碰到等語(見他卷第38- 40頁),證述被告僅係趁課後從旁輔導甲○之際,隔著褲子 拍摸甲○性器官等情明甚,然證人甲○無法明確證述遭被告 碰觸其性器官之時間長久,僅證稱碰觸一下即收手之情,是 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觸摸甲○性器官之時間應相當短暫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甲○不及抗拒所為之輕微、 偷襲式碰觸,自難認定被告所為已足壓抑甲○性自主決定之 意志,應認僅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無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意願,強行 以手碰乙○生殖器乙節,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 摸伊尿尿的地方,每次都在課後輔導班,被告將手隔著褲子
放伊尿尿的地方,有時摸、有時碰,伊是都在椅子上,有感 覺到被告在摸,約1、2秒,伊有叫被告不要摸,被告就將手 拿開,就沒有再碰伊等語(見他卷第50-52頁),亦證稱被告 同係趁課後輔導乙○當下,隔著褲子碰觸乙○性器官約1、2 秒之時間,經乙○表示排拒,即未再碰觸其性器官等情甚詳 ,是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碰觸乙○性器官之行為, 經乙○表示抗拒後,即未再有其他身體接觸,時間亦相當短 暫,應屬乘乙○不及抗拒所為之碰觸行為,未至影響乙○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性騷擾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意願,強行 以手碰丁○生殖器乙節,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 經摸伊尿尿的地方1次,係於5年級上學期寒假時,伊與其他 同學及被告一起去森林公園聊天,當時伊累了坐下來休息, 伊與被告坐著聊天,被告就用手隔著伊褲子碰伊尿尿的地方 一下,馬上就收回來,伊就對被告講說「你色色的」等語, 被告沒有再碰伊第二下,然後伊等就繼續去玩,除了碰伊尿 尿的地方外,沒有對伊做出什麼行為等語(見他卷第55-56頁 ),證述被告確有隔著褲子碰觸丁○性器官之行為,而證人 丁○亦未明確證述遭被告碰觸其性器官之時間長久,僅證稱 碰觸一下即收手之情節,稽以證人丁○證述情詞,被告碰觸 之時間應甚為短暫,且證人丁○亦同未證述被告有何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違反其意願之其他方法觸碰其 性器官,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可見被告此部分 所為,同屬乘丁○不及抗拒所為之碰觸,核亦為性騷擾行為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㈤至起訴書固以證人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 師部分: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第27頁;乙師部分:警卷 第25-30頁、他卷第27-2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 【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 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26、31-33、36頁反面-37 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 ㈡第34-35、38頁】、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 ㈡第43-44頁】、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46-57頁】為證,然 該證人甲師之證述與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 ㈡第43-44頁】,僅能證明本案係自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加以 查悉;證人乙師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後,甲○、乙○及丁 ○確有對其告知被告確有以手觸摸其等陰莖之情節;而國立
勤益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46-57頁】,僅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 其所就讀學校懲處之結果,與本案被告有無對甲○、乙○及 丁○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明無涉;又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 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26、31-33、3 6頁反面-37頁】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 等書證【見本院卷㈡第34-35、38頁】,僅能證明檢警評估 甲○、乙○及丁○是否須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經過,其 上所載其等遭被告觸摸性器官之事實,仍屬證人甲○、乙○ 及丁○之轉述,實與該等證人個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 則被告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仍屬有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列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甲○、 乙○、丁○有何「猥褻」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猥 褻」之動機與意圖,自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公訴人謂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嫌云云,尚難採認。
四、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嫌,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甲○、乙母、乙○、丁母、丁○均未提出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欠缺告訴,爰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經審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嫌,而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㈠所示部分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前半部) │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㈡所示部分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後半部) │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㈢所示部分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前半部) │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㈣所示部分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後半部) │ │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