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二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一、十 五樓之二、十八樓之一、十八樓之二及同路段一二三號十七樓之一、十七樓之二 、十九樓之一、十九樓之二房屋由原告管理,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 七百六十元未繳納,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