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號
PTDM,106,易,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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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7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7
3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映梅能預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係將 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該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 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闕均輝」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賴映梅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 春郵局帳戶)提供予「闕均輝」使用,其另於104 年12月10 日前約1 、2 週,向不知情之汪炫同(所涉詐欺犯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同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車城郵局帳戶),亦提供予「闕 均輝」使用。嗣由賴映梅所不知,而與「闕均輝」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恩琪」之 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繫劉進全,先與劉進全裝熟識,並接續 捏造各種缺錢事由,致劉進全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 帳戶內。賴映梅提領劉進全匯入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匯入車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汪炫同應賴映梅之 要求提領後交付),扣除其應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並將其餘款項悉數兌換為人民幣,先後於民國104 年11 月2 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4 日、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1 月4 日,均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將款項轉匯至「闕均輝」指定之蔡偉彬所申設 中國銀行廈門連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前3 次匯款至此帳戶)及同銀行廈門杏林支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3 次匯款至此帳戶)。嗣因劉進 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賴映梅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恆春郵局帳戶,且將該帳戶與向 汪炫同借用之車城郵局帳戶,一併提供予「闕均輝」使用, 並於告訴人劉進全匯款後,其扣除35,000元之報酬,將其餘 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共分6 次匯款至蔡偉彬之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闕均輝」是伊小學及中學同學,「闕均輝」稱其與 告訴人有做古董生意,且其母因病作化療、其岳父過世要幫 喪禮等由需要用錢,若一直拜託告訴人匯款會不好意思,怕 生意沒有,因此拜託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84頁 )。經查:
㈠恆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車城郵局帳戶為汪炫同所申設 ,被告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將恆春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闕均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又於 104年12月10日前約1 、2 週,向汪炫同借用車城郵局帳戶 ,亦提供予「闕均輝」使用;嗣由與「闕均輝」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恩琪」之成 年女子,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先與告訴人裝熟識,並接續捏 造各種缺錢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匯入車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汪炫同應被告之要求提領 後交付),則扣除其應得報酬35,000元,並將其餘款項悉數 兌換為人民幣,先後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4日、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1 月4 日,均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將款項轉匯至



「闕均輝」指定之蔡偉彬所申設前揭中國銀行廈門連北支行 、廈門杏林支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至38頁、第8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汪炫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6328 卷)第6 至11頁、第52至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下稱偵7706卷)第12頁,本院卷第 73至75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車城郵局帳戶之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328卷第15至25頁、第28頁、第38 至49頁,偵7706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階段,惟 被告所為取款(包括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匯入車城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汪炫同取款)及轉匯之行為, 則屬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是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 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 之相關資料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避免或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不肖犯罪集團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嗣再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 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 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 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此觀與被告年紀相



仿之證人汪炫同(71年7 月間出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知道政府有在宣導存摺不能隨便借用給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即可得知。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為中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97年結婚後即移居臺灣,在其夫經營之洗 車廠幫忙,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3歲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之智識及閱歷,且 在臺灣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闕均輝」是伊小學及中學同學, 之後就沒有聯繫,會再聯繫上是因為現在微信上有一個中學 之群組,「闕均輝」沒有來過臺灣,伊是在103 年3 、4 月 間聯繫上的,伊只有用微信與「闕均輝」聯繫,伊這幾年沒 有回中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81頁、第84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闕均輝」間僅為同學關係, 除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外,久未謀面,已難認為其等間有何 特殊之信賴關係。其次,被告雖稱「闕均輝」告知該些款項 均為其與告訴人間古董交易之款項云云,然觀被告嗣後將該 些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兌換成人民幣,再轉匯至大陸之金融 機構帳戶共6 次之情節觀之,堪認自臺灣兌換人民幣並匯款 至大陸,實際上應無何窒礙難行而須委由特定人辦理之處, 倘「闕均輝」所為確係正當合法之古董交易,則其要求交易 對象直接將款項匯至大陸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又何需多此 一舉,要求被告居間兌換、轉匯,除可能因此增加相關匯兌 、匯款之手續費外,還需另給付3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更 冒當被告未能如數轉匯時,可能受有之損失。再者,在正當 合法之古董交易情形下,給付款項之義務人本有依約如期、 如數給付之義務,交易對象間更可因應實際需要,互相協調 、約定如何給付款項,被告所辯稱:「闕均輝」若一直拜託 告訴人匯款會不好意思,怕生意沒有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更何況,本案告訴人共匯款5 次至恆春郵局帳戶及車城郵局 帳戶,而被告則分6 次將款項轉匯至大陸,被告匯款之次數 亦僅多告訴人1 次,實無因被告之居間兌換、轉匯後,致「 闕均輝」所謂之交易對象可明顯減少匯款次數之煩。基上, 被告所辯「闕均輝」所告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古董交易情節, 顯難認為是正當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而依被告之智識及閱 歷,亦不難查悉此情。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闕均輝」稱伊救他媽媽1 命, 他很感激,因為在大陸沒錢的話,就無法作化療,剛開始伊 有問「闕均輝」為什麼款項不要匯到他自己的戶頭,第1 次 要轉匯到蔡偉彬的戶頭時,伊就覺得很奇怪,他說蔡偉彬



他的合夥人,伊所申設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來不見,伊 有去申請補發,但「闕均輝」要伊去銷戶,說大陸政府在查 稅,「闕均輝」之後又拜託伊,說他岳父死掉,沒有喪禮費 ,所以伊再向汪炫同借車城郵局帳戶使用,伊怕汪炫同不將 帳戶借伊使用,也不想讓他知道匯完錢之後會有跑路工,伊 比較貪心一點,所以跟他說不同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又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向恆春郵局掛失原金融 卡並申請補發,於104 年11月9 日領用後,旋於104 年11月 13日終止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3 月3 日屏營字第1062900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頁)。依此,以被告之智識及閱歷,其對於利用他人帳戶 供匯款,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乙情,既能有所認識 ,而依其主觀上之認知,又難認為其與「闕均輝」間具有何 種特殊之信賴關係存在,致其能相信「闕均輝」所稱匯入之 款項,其來源確屬合法正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能查悉「 闕均輝」所告知有關與告訴人間之古董交易情節,並非正當 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再加上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最初 經「闕均輝」告知要將款項轉匯至蔡偉彬帳戶時,即能察覺 有異(為何不匯到「闕均輝」本人帳戶),嗣後又應「闕均 輝」告知避免查稅之理由而終止恆春郵局帳戶,另於向汪炫 同借用車城郵局帳戶時,更顧慮不獲同意而虛捏其他事由等 情觀之,被告顯然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情事,已能 有所預見,其無非係因貪圖「闕均輝」所給予之走路工報酬 ,而容任「闕均輝」使用其恆春郵局帳戶及向汪炫同所借用 車城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並於取款後再為其轉匯至蔡偉彬所 申設前揭中國銀行廈門連北支行、廈門杏林支行帳戶內,足 認被告毫不在意其該些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其主觀上 已有縱使該些款項之來源不明,為詐騙所得之金錢,其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汪炫同提領匯入車城郵局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 (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既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闕 均輝」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 其等即屬共同正犯甚明。又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 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 闕均輝」間有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林恩琪」之人存在有所認識,且知悉或可得 而知「闕均輝」係如何施行詐術,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指明。其次,告訴人遭「林恩琪」詐騙 ,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前後時間相距僅約2 月,「 林恩琪」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及利用不知情之汪炫 同提領款項之舉動,亦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 旨認就被告所犯應論以2 罪(即就恆春郵局帳戶及車城郵局 帳戶部分,各別論罪,見本院卷第82頁),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走路工之小利,即將恆春郵局 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汪炫同所借用之車城郵局帳戶提供予「闕 均輝」使用,並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之提領、轉匯 至蔡偉彬之帳戶,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 不應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大陸地區人士,為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97年結婚後移居臺灣,在其夫經營之洗車廠幫 忙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35,000元與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闕



均輝」取款、轉匯之酬勞為35,000元,至於告訴人所匯入之 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認定為3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0月29日12│5 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
│ │時27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13號帳戶 │ │
├──┼────────┼─────┼─────────┼────────────┤
│ 2 │104 年11月4 日8 │65,000元 │同上 │ │
│ │時18分許 │ │ │ │
├──┼────────┼─────┼─────────┼────────────┤
│ 3 │104 年11月9 日8 │7 萬元 │同上 │告訴人向陳秀利借款,並委│




│ │時39分許 │ │ │請陳秀利匯款 │
├──┼────────┼─────┼─────────┼────────────┤
│ 4 │104 年12月10日15│15萬元 │汪炫同所申設中華郵│由汪炫同將款項領出後交與│
│ │時5 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被告。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2108號帳戶 │ │
├──┼────────┼─────┼─────────┼────────────┤
│ 5 │104 年12月30日11│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時4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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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