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當時未 滿14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93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 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105年12月間某日、106年1月下旬某日、106年2月28日 下午4時許,均在乙○○之友人廖偉荃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總計3次。嗣因A女告知其父(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A女之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之父委由A女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被害人之父親及姑姑亦隱其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 3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並經證人廖偉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 、現場照片5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7 至1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A女為93年5月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 公開卷資料袋內),其於案發時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 女,且此節為被告所明知,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 8頁背面、第37頁背面),被告仍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惟被告 係87年8月25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 且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罪又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 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 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 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 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 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 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87年8月25日生,其於案發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 逾18歲整,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其觸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 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下之人, 請求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刑法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 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而本件被告 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及行動控制能力並非成熟,雖對年 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為法所不許,惟並未違反被 害人A女意願,犯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仍均科予法定最 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與年幼之A女發生性行為, 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雖願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然與被害人家屬期待被告賠償之金額有所差 距,且因被告需分期付款,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5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其自述現正就讀大學、在工 廠打工、月收入8至9千元、母親已過世、未曾見過父親、 祖母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祖母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領有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及特教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