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24號
TCDM,106,侵訴,12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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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豐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僱用印尼女子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自印尼入境臺灣,下稱甲○)擔任家 庭監護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負責照顧 丙○○之母親馬魏錦珠。丙○○於106年3月25日15時許藉故 獨自將甲○帶離上址,並開車載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丙○○居所,於開車期間即對甲○毛手毛腳, 嗣抵達丙○○居所後,丙○○旋將鐵門拉下,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將甲○壓在駕駛座上,脫下 甲○褲子,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甲○乃掙扎離開車輛 ,並將褲子穿好,丙○○竟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 甲○雙手,並推甲○上樓至二樓房間,並將甲○壓在房間床 上,脫下甲○褲子,將甲○上衣拉至脖子上,解開甲○內衣 ,不顧甲○不要之表示,抓住甲○之手要甲○為其手淫,甲 ○不願後,丙○○乃自行手淫,並且舔吸甲○下體及胸部, 並將其性器官及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以此違反甲○意願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 定。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甲○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 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 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卷內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密封 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 被害人甲○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 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 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偵查時所 指訴關於性交行為時間、地點及性交方式等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 12頁)、手繪圖兩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性侵害案件證 據一覽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22頁 及反面)、刑案現場照片38張(見偵卷第23至32頁)、驗傷 診斷書3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甲○繪製之現場圖 1張、訊前訪視暨專鑑評估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張、甲○ 之入出境資料表1張等(以上均附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 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 使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由原有之性秩序、健全性 風俗,變更為個人性自主權、身體控制權。其中「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 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脅迫」系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 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 而懷有恐懼之心;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須排除「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 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 之事實,如被害人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性交等情 綜合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時證稱:「丙 ○○一直摸我的身體,親我的臉,我一直反抗」、「丙○○ 後來把車門打開,要抓住我,我就繞著車子跑給丙○○追」 、「我在車子裡面,且我一直反抗,所以他的性器官沒辦法 進入我的性器官」、「丙○○要脫我衣服,我反抗」、「 我不要與丙○○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依甲○之證述可知,過程中其一再反抗被告,惟因被 告力氣太大無法推開而就範,是被告係以違反甲○之意願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洵可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 法而為性交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甲○ 掙扎離開車輛,並將褲子穿好,被告又承繼原先之犯意,接 續推甲○上樓至二樓房間,將其性器官及手指插入甲○性器 官內等情,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三、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舔吸甲○下體及胸部之 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泩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於考 量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一併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甲○和解成立,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然 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徒期 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屬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其明知被害人甲○係遠 渡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應予以照顧尊重,僅為滿足個人 性慾,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 積極尋求甲○之諒解,與甲○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顯見對其所為確有悛悔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及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衝動,未能克制自 身情慾致罹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願賠償被害人甲○3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光 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戰 諭 威
法 官 郭 振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 燕 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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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