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7號
TCDM,106,侵簡,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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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詳見上述),均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 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5 次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又明知甲女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仍與之性交,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犯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
│ │ │ │
├──┼──────┼─────────────────┤
│ 1 │如起訴書犯罪│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事實欄一㈠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如起訴書犯罪│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事實欄一㈡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 │如起訴書犯罪│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事實欄一㈢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如起訴書犯罪│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事實欄一㈣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 │如起訴書犯罪│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事實欄一㈤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件:105年度偵續字第41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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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