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424號
TCDM,106,交附民,42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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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黃法智
被   告 上官熒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55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 會意見)。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上官熒砡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855 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審判期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 月7 日 宣判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及宣判筆錄附卷可稽,是上開案 件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黃法智即不得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 審判期日亦未當庭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日筆錄 在卷可佐,被告遲於106 年9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 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案件若經檢察官或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所犯前開刑 事案件縱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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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