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鈞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疑由訴外人王孟維盜刻原告公司印 章所為,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或交易關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爰訴請判 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王孟維是原告公司的襄理,他說原告公司需要用錢,向被告 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原告公司本票,背面有王孟維的背書,表示 是原告公司需要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七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依章程之規 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 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 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最高 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訴外 人王孟維是原告公司的襄理之事實,固據原告自認訴外人王孟維掛名原告公司的 襄理等情,雖堪認為真實。惟公司法就襄理並未有明文,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經 理同等視之,其自不得行使經理之職權。是自不得認訴外人王孟維有代理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孟維說原告公司需要用錢,向被告借一 百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且 訴外人王孟維既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一百萬元,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之抗
辯並無理由。被告既未另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 或係由其授權訴外人王孟維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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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 據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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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0年3 月20日│一百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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