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三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份在卷可稽,雖兩造間之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書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拘束及解釋並指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惟本 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原告又係法人,且上開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款,係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約定,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應不生效力。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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