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29號
TCDM,106,交訴,32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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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廷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翊廷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由大信街往河南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4 時38分許,行經該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東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楊翊 廷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吳東錦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吳東 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和左腳踝挫擦傷、下背挫傷 和尾椎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翊廷於 車禍後,已明知致人受傷,左前車頭霧燈燈殼並掉落現場, 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吳東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擅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翊廷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東錦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訴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頁、 第73頁反面),且有證人林元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16至18頁),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6頁、第40頁、第42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 死亡) 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 年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被害人吳東錦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 護或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措施,即逕自逃逸,所為固 應予非難。然被害人吳東錦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嚴重,並無



立即危害被害人吳東錦生命之安危。且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 ,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被害人吳東錦尚易獲得其他 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吳東錦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徵( 見偵卷第77至78 頁) ,其嗣後亦對被告撤回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獲得 被害人吳東錦之諒解,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認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認本件尚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吳東錦受 傷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其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 車等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吳東 錦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吳 東錦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匯投資兼職傳銷公司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三萬餘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及二歲姪女,二歲姪女由 被告負責扶養照顧,且被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 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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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