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70號
TCDM,106,交訴,27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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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鈴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鈴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鈴招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嶺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時,貿然闖 越紅燈而駛入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戴偉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欲駛入 嶺東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鄭鈴招即因上開疏失,致雙方發現 對方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戴偉翔因此受 有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左側腰部)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鈴招明知其駕駛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戴偉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經員警循戴偉翔提供之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鈴招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 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偉翔於 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3頁、第10至16頁、偵卷第6至7頁),且有警員職務 報告、陳左任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 頁、第18頁、第20至22、25至32頁、第37頁)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 告訴人戴偉翔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 而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 肘、左側腰部擦挫傷,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 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騎車闖 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罔 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後 態度良好,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受僱在蘭花園擔任長工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頁反面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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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