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一代(含IC板)貳台、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柒台、幸運之星刮刮卷貳張、娃娃谷點卷拾伍張、贈品卷玖張、操作說明書壹張、集點贈品明細表壹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三三六號「尚品發便 利商店」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應分別更止為「竟基於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每月每台租金三千元 提供臺中市○○區○○路三三六號「尚品發便利商店」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一代(含IC板)二台、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七台、 賭資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幸運之星刮刮卷二張、娃娃谷點卷十五張、贈 品卷九張、操作說明書一張、集點贈品明細表一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