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46號
TCDM,106,交訴,246,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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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0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之宣告;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013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 司調字第30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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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