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翊文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4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60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翊文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錢櫃KTV 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由友人接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碼頭快炒店旁之KTV ,並電洽莊庭恩借用莊庭恩所使用 而屬莊庭恩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莊庭 恩之友人楊國慶接聽電話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蔡翊文 後,蔡翊文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之公園等候莊庭恩 、楊國慶下班。迄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5 時許,蔡翊文接 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KTV 接送莊庭恩、楊國慶,由 莊庭恩乘坐在副駕駛座,楊國慶則乘坐在後座,然蔡翊文明 知其稍早前已有飲用酒類,將影響其正常駕駛之能力,且稍 早亦有與莊庭恩透過通訊軟體有所爭執而影響其心情,竟仍 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 出發,高速沿臺中市大 里區大明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5 時9 分許 ,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且高速行駛下反應不及,致其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撞擊路旁分隔島,顛簸後人車翻 覆,致莊庭恩因而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軀幹挫傷疑似腹腔 出血、疑似顱骨骨折、右側腋下深層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至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宣 布急救無效死亡,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認定死因為 交通事故導致頭頸部、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重器官損傷而 死亡,另蔡翊文、楊國慶(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亦因而 受傷。嗣經警據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現場民眾告 知車禍相關人士坐在路旁後,警員尚不知係何人駕車,遂至
路旁詢問蔡翊文、楊國慶2 人,因蔡翊文不斷懇求現場警員 及救護人員救治仍壓在車下之莊庭恩,警員遂自蔡翊文身上 聞及酒味,經警詢問係何人駕車後,蔡翊文當場坦承其為駕 駛人,自首其過失致死犯行,再經警詢問蔡翊文駕車前是否 有飲酒,蔡翊文亦自白不諱,其後蔡翊文經送醫救治後,警 員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對蔡翊文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庭恩之父莊雅斌獨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蔡翊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45號卷第9 至10頁、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5頁),核與證人楊國慶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974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莊庭恩傷勢外觀照片8 張、相驗 照片12張(見相卷第30至31頁、第36頁、第38至43頁、第49 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9745號卷第8 、15頁、第20至37 頁、第40、47頁、第50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5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先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部分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即警員楊繩 武既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間伊係任職在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當天伊經由勤務中心通報後,與同仁李世 雄一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時莊庭恩仍被壓在車內,蔡翊 文及楊國慶已在車外,伊就過去詢問他們之年籍資料,斯時 伊不知道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當下蔡翊文情緒很激動 ,可能係因為友人被壓在車內,伊同時要安撫她的情緒,向 她詢問資料,對談間有聞到她身上有一點點酒味,好像有喝 酒的感覺,而且車禍事故伊一定會詢問有無喝酒,經詢問後 ,蔡翊文當場表示係她駕車的,而且楊國慶也說是蔡翊文駕 車的,蔡翊文也表示她有喝酒後開車,之後因蔡翊文受傷, 先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伊再去醫院進行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係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之行為人時,經警詢問後即自承為駕駛人,自首過失 致死之犯行,其後員警聞及被告身上具有酒味而詢問後,被 告亦自白其有於駕車前飲酒,故被告雖僅自首過失致死之犯 行,然因該罪與被告自白之酒後駕車具有加重結果犯之一罪
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一部犯行自首之效力及於 全部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有飲用酒類 ,而酒精將導致駕駛人判斷能力降低,影響駕車之能力,竟 仍於飲酒後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不顧他人安全,再 搭載被害人莊庭恩上路,且車速極快,並於轉彎之際因駕駛 能力降低及高速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後自行翻覆,不僅置社 會大眾及道路使用人於莫大之危險,亦造成被害人莊庭恩年 輕之生命殞落,所為實無法治觀念且不思尊重他人生命,應 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莊雅斌於106 年8 月30日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 、42頁、偵9745號卷 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在 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足生警惕之效 ,且有誠意彌補己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觀諸被告違反本案之情 節,顯係欠缺守法觀念,為使其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 本案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希被告把握機會,切實履行緩刑條件, 並深以為鑑,切勿再行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