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71號
TCDM,106,交訴,17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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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06年度偵字第51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乾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1082、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 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李乾地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 0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30日晚間10 時許起至翌日 (31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 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2797-Z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 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 煙;購物完畢後,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路旁,以 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後,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迨 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明哲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牌照 號碼1777-C5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乾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乾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明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2797-ZG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570公克)、注射針 筒2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乾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2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供己施用而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住處駕車上路,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 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購物後駕車上路途中,先



停放在霧峰區中正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駕車上 路返家,嗣為警查獲,係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又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營造廠承包 工程,經濟狀況還好,已婚、須扶養女兒、父親之生活情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570公 克),有該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07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 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




2.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 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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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