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65號
TCDM,106,交訴,16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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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堯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疏於讓直 行車先行,即右轉至美村南路上,適同向有告訴人葉仁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 貿然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以致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適 當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逃逸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 路口(距離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嗣證人林 宗賢駕車跟隨系爭車輛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告 知被告上情,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廷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林宗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105年9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如果我知道我有 肇事,我一定會留在現場,後來我在停等紅燈時,證人林宗 賢開車來通知我有肇事,那時我才知道此事,也立刻跟他回 去現場處理,員警也無法在系爭車輛上找到有與系爭機車的 碰撞痕跡,應該是非常輕微的接觸才會找不到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李廷堯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忠明南路與 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南路時,適因同向直行於 其後方之告訴人葉仁傑意欲自右超車,告訴人雖緊急煞車然 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車 查看,即離開現場,迄至被告駛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時,為證人林宗賢駕車前來告知其肇事之事後, 被告始再駕車返回事故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指訴歷歷, 亦核與證人林宗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事故發生的時間與地點 為何?)105年9月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美村南路口。」、「(問:肇事當時你行駛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為何,請詳述?)我騎系爭機車由忠明南路外側車道



上往工學五街方向直行,我一開始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當時 因為對方不知道為什麼一直踩煞車,所以我想說不要跟在他 後面,由右方要超過去,但突然系爭車輛沒打右轉方向燈, 於路口附近突然的右轉美村南路,我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 所以前車頭部位有與對方右後車尾部位發生碰撞,我就在地 上翻滾兩圈,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就走掉了,因為右方剛好 有警察局,我就起身過去警察局報案了。」、「(問:事故 後警方到場前,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有無返回現場?)我之 後去派出所報案後,再出來事故位置時,系爭車輛與駕駛李 廷堯就在現場了,可是有位路人就一直罵系爭車輛與駕駛李 廷堯(我不知道那位路人是不是去叫他返回現場的人)。」 、「(問:肇事後你有無記下對方車號、車種、顏色、特徵 及其他可提供給警方查處的線索?)我沒有記到對方車號及 其他特徵,但是有一臺機車一直按對方喇叭,但對方還是一 直開沒有停下來,機車騎士有返回現場告知我系爭車輛之車 號給我。」、「(問:當時系爭車輛與你肇事後,逃逸的方 向為何?)對方車子由忠明南路右轉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 逃逸。」、「(問:肇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廷堯是否下車 查看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有無留置聯絡方式給你?有無與 你交談?你有無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上述講的問題對方均 沒有,就跑掉了,完全沒有講到話及留資料給我。」、「( 問: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到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或多近?你 當下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直接煞車。」、「(問:你身 體或是你駕駛的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第一次碰撞部位為何? )第一次部位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大約為自 小客車右後保桿部位。」、「(問:當時天氣、路況、視線 為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下 雨風大。沒有障礙物。綠燈號誌燈。均清楚。」等語(見警 卷第6至9頁)。
2.嗣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請說明105年9月27日上 午8時20分,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口發生車禍 事故的情形?)當時我騎機車要去公司,我是做汽車維修學 徒,我行駛在忠明南路外側車道上,我騎在系爭車輛後面, 對方開比較慢,我想要趕快去公司,趕快回家,我就從對方 汽車右側切過去,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我就急煞, 可能因為天雨路滑煞不住,我記得我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右後 保險桿處,撞擊力道我無法具體說明,之後我就人車倒地, 結果我以為系爭車輛會停下來,結果對方繼續開,有好心機 車騎士幫我追對方,但對方也沒有停下來,後來就回來跟我 說對方車號,剛好旁邊是健康派出所,我就走過去報案。」



、「(問:發生車禍事故前你機車速多快?)40幾公里,因 為當天是颱風天,風很大車速不可能很快。」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背面)。
3.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地發現車禍案 件?)105年9月27日早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路與美村南路健康派出所附近轉彎處。」、「(問:你是否 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及你在何處目擊到車禍發生位置?) 我當時駕駛2552-LF自小客車,我在美村南路上停紅燈,當 時有聽見緊急煞車的聲音,我有看到對方車子跟機車有碰撞 到,當時我以為對方車子慢下來會靠路邊車查看,但是沒有 ,有一些汽機車都在按他喇叭,系爭車輛還是沒有停車,有 一臺機車有追上去,對方有看到一臺機車追他,所以他又加 速由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逃逸(到美村南路時右轉美村路 往五權南路方向逃逸),我看到那臺小客車在美村路與五權 南路口停等燈,我就攔他下來,我就下車問他,為什麼撞到 人不下車下來看,對方回我說,我不知道啊,他就說要跟我 去看,當時對方好像不太想理我又好像要直接開走的感覺, 後來,我老婆跟女兒在車上有跟他說我們有錄影下來哦,對 方自小客駕駛聽見我們這樣說,他就一起跟我們回健康派出 所,之後我就離開了。」、「(問:事故後,你在何處將系 爭車輛攔下?距離事故地點大約多遠?)我在美村路與五權 南路口紅綠燈下面攔下他的。大約距離事故位置500至600公 尺左右。」、「(問:你與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是否有對話 ?)我有跟他對話,我有問他為什麼撞到人不停下來,他說 在哪裡啊,之後對談了一下後他就跟我回現場派出所處理了 。」、「(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 號誌為何?你是否可以明確說出,對方系爭車輛是在忠明南 路上哪一個車道右轉美村南路的?)毛毛雨。路況、天候、 視線還算清楚。無障礙物。對方他們的號誌是綠燈。對方是 在忠明南路機車道上右轉美村南路的。」、「(問:當時雙 方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否有下車查看及協助傷 者就醫及撥打110、119處理?)對方沒有下車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2頁)。
4.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宗賢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被告與人發生事故,你是否在現場?)對,我那時候 剛好從清心買飲料出來,在停紅綠燈,那時候我那邊是紅燈 ,被告那邊是綠燈,被告以他的方向是要右轉,剛好被害人 要直行,被告在右轉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他,但擦撞到之 後,被告並沒有停車下來查看,就直接駕車加速逃逸,我會 去追的原因是因為我也曾經是肇事逃逸的受害者,所以想說



不要多一個肇事逃逸的事件,我才會跑去追。」、「(檢察 官問:可否清楚描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碰撞情形?)印象 中是要右轉,好像是臨時切換車道,後方的騎士來不及煞車 ,有去擦撞到。但是被告好像是說他感覺是沒有撞到東西的 樣子,直接過去。」、「(檢察官問:當時機車騎士有無煞 車?)有。」、「(檢察官問:聲響大嗎?)應該算蠻大的 ,我與他的距離約有50公尺左右。」、「(檢察官問:有無 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問:有無聽到碰撞的聲音 ?)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只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結果 機車騎士他就直接摔車。」、「(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機車 與汽車有碰撞?)有。當時我人在文心南路的內車道,他們 在忠明南路的外車道,我剛好在駕駛座的方向,所以看得到 。」、「(檢察官問:被告撞到騎士後,車子有無停頓或減 速?)碰撞以後有慢慢減速,慢慢轉過來,之後大約5公尺 還是10公尺,發現感覺不對,之後就加速逃逸。」、「(檢 察官問:被告當時是有察覺到有碰撞?)應該是有,因為他 碰撞以後他有減速下來,然後轉彎過5、10公尺以後才加速 的,後面兩臺的騎士也有看到,他們也有對被告按喇叭,但 被告沒有停。」、「(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去追被告的車 子?)當時我與距離被告的車子有一臺車的距離,我就馬上 回頭就去追了,我跑去追的時候他剛好就在美村南路靠近, 那邊是算美村路2段靠近五權南路,他剛好在那邊停紅綠燈 ,之後我那時候是將車子開到被告的車子前面,因為他前面 那時候沒有車,然後攔住被告說,他有撞到人,被告一直表 示他不知道,他還是有點執意說要把車子開出來還是怎樣, 我就一直騎過他,抓住方向盤,跟他說一定要跟我回去現場 ,因為當時我車上我太太跟女兒都在車上。」、「(檢察官 問:你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有無聽懂你的話?)剛開始 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沒有撞到人,不可能有撞到。」、「檢 察官問:你跟他講說他有撞到人這些話,被告有無聽懂你的 話?)他都好像類似裝迷糊,他說有嗎?剛才有撞到人嗎?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天氣候如何?)天氣不錯 ,蠻熱的,當天好像是颱風假,但天氣還不錯。天氣不好撞 到人不可能會這樣。」、「(被告問:我被你追到的時候, 是在我行進中,還是我停下來的時候?)那是你停下來的時 候,當時是在停等紅綠燈。」、「(被告問:我當時是在停 紅燈?)對。」、「(被告問:在停紅燈的狀況下,然後你 是從我的左側來問我這件事情?)對,沒錯。」、「(審判 長問:你停車的位置是否看得到他們車輛碰撞的情形?)看 得到,剛好在45度角,也沒有遮蔽物。」、「(審判長問:



事故發生當時,有無在下雨?)沒有。」、「(審判長問: 風大不大?)有風,但不大,類似微風。當時天氣還蠻不錯 的。」、「(審判長問:當時你車窗有沒有打開?)有。」 、「(審判長問:看到他們碰撞當時,他的車子的窗戶有沒 有關?)被告他的窗戶有關。」、「(審判長問:碰撞當時 ,被告的窗戶有沒有關?)應該有一個縫隙,他是轉過來直 接過去的,窗戶是關著的,因為我一直注意他的車子,我轉 過來剛好可以看到駕駛座的位置,那時候他的窗戶是關著的 ,追到他的時候,他的窗戶有打開一點點。」、「(審判長 問:你看被告轉過來再離開,你再追上去,被告的車速為何 ?)被告轉過來到健康派出所大門口的距離,有兩台車鳴他 喇叭之後,他就馬上加速了。」、「(審判長問:有無加速 很快?轉過來變成直線的加速是正常。)被告那種加速,我 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審判長問:你如何追到他? )我迴轉以後就加速,在美村南路跟美村路,應該是過一個 路口的下一個紅綠燈,就是第二個紅綠燈。第一個路口他經 過的時候,是紅燈,被告闖紅燈,我也闖紅燈追過去。」、 「(審判長問:你迴轉追被告,被告加速往前走,遇到第一 個路口,被告闖紅燈經過,那時候前面沒有車,但是你追到 第一個路口時剛好綠燈,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遇到紅燈停 下來?)是。因為那個路口是美村南路的紅綠燈跟美村路的 紅綠燈是沒有一致,然後相差20幾秒。」、「(審判長問: 有無看到機車倒地的過程?)有。」、「(審判長問:你剛 好是從駕駛座往左邊看看得到,經過路口看得到,聽到煞車 聲音,機車碰撞倒地,機車是碰到之後慢慢倒,還是馬上倒 ?)機車撞到之後馬上倒下去,人好像有翻滾一圈還是兩圈 。」、「(審判長問:從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機車騎士往 哪邊倒?)左邊撞到往右邊倒。」、「(審判長問:有無聽 到機車撞到或倒地的聲音?)我有聽到剎車的聲音而已,我 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與機車騎士還有一段距離。」、「 「(審判長問:被告開車從該路口轉過去之後,若從後視鏡 是否看得到倒地的機車?)應該看得到。因為他是轉外車道 ,他不是從外車道轉內車道。」、「(審判長問:外車道轉 外車道?)對。」、「(審判長問:機車倒地的位置,過了 斑馬線的路口了嗎?)對,應該是過了,剛好是在陸橋旁邊 。」、「(審判長問:《當庭提示機車倒地之照片,並告以 要旨》這個照片上的位置,是否就是倒地位置?機車就是還 沒過斑馬線那邊就倒地,斑馬線在前面,他就是還要再轉過 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5.細譯告訴人及證人林宗賢歷次證述內容,雖可確認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且因告訴人原本欲自被告右方 超車,然被告亦同時右轉而煞避不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 ,惟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發 生碰撞,但無法確定撞擊力道,而證人林宗賢當時之車窗係 敞開狀態,亦僅聽聞系爭機車之煞車聲,但未聽見兩車碰撞 之聲音,足認撞擊的聲音應該不大。又衡諸常情,倘若兩車 碰撞力道非輕,除會發出巨大聲響外,更應會留下明顯之碰 撞痕跡,然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僅可看出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及左側把手旁均有磨損之痕跡,然就系爭車輛部分,則無 法看出撞擊痕跡、亦未能明確區辨出碰撞位置究何,復未見 明顯之凹陷或掉漆痕跡;再參之告訴人雖指稱伊有緊急煞車 ,但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 後人車倒地,但其無法確定碰撞之力道究何等情,則兩車之 碰撞力道究何?碰撞情形究係僅輕微擦刮?抑或直接碰撞? 委實均無法證明。再者,案發當時為颱風天,雖風雨不大, 但被告當時係緊閉車窗之狀態,併酌以被告所提出之聽力評 估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罹有 耳鳴疾患,對於高頻之聲音確實有較為重聽等情以觀,倘若 兩車之碰撞力道甚微,則被告究否確能聽見告訴人機車緊急 煞車之聲音、及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音,進而察覺本件車 禍事故乙情,要非無疑。
㈢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本案 案發地點為忠明南路及美村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忠明南路、 及美村南路之路寬分別為23.1公尺、18.6公尺,且車道數均 多,而有相當之規模,且路上車輛鳴按喇叭之原因不一而足 ,況一般人縱有聽聞他車按鳴喇叭之聲音,亦未必當能立即 判斷即係對己示警之意,從而,尚無從憑案發當時有其他車 輛對被告按喇叭,然被告並未停車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緊急煞車而撞上被告車輛後,即人 車倒地,且造成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擦損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43頁),此核與卷附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均顯示左 側車身及左前車頭處始有擦痕,但右側車身處則均無擦撞痕 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參之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上開證述,亦可確認告訴人倒地位置尚未超過其當時行 向之斑馬線,而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依上可知,告訴人 於緊急煞車後,系爭機車即向左傾倒,被告則係繼續右轉進 入美村南路,然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位置,正處於被告車輛之 後方,則被告能否於駕車過程中,密切注意到其車輛正後方 有人車倒地之事,已有可疑:再依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一



般人之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車右轉進入美村南路後,理 應已不會再持續關注轉向前所行經之忠明南路上車輛動態, 進而全未察覺告訴人於其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乙情,亦核與常 情無違,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猶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逃離現場。
㈤再衡以,證人林宗賢證述其追上被告時,被告之當下反應係 :被告剛開始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有嗎?剛才有撞倒人嗎? 說他不知道。被告都說他沒有撞倒人,不可能有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之被告聽聞證人林宗賢稱其肇事 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與應答內容,核與原本並不知情,而係 因初次聽聞此事,以致甚為驚訝之正常反應大致相符,故被 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而肇事等語,應非子虛。 ㈥至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於轉彎後,就加 速直行,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且被告在第一個交岔路口 是闖紅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停下來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然一般人在車輛轉彎時會減速,過彎後直行則 會加速,應屬開車之常態,尚無從以被告過完後加速直行之 情,遽認此乃被告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況且,果若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冀求儘速離開現場而不為他人所察 覺,豈有可能如證人林宗賢所述,逕行闖越紅燈而通過第一 個路口,但卻在下一個路口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可能;是證 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顯然有違常情,要難盡採。又其復證 稱:以告訴人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告訴人是左邊撞倒往右 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此核與前述之系爭機 車均係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處受損之客觀情形完全相左。再 徵之證人林宗賢復證稱係因其曾為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希望 不要再多一個肇事逃逸事件,才會駕車去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實因證人林宗賢曾為肇事逃逸案件 被害人之自身經驗,方會積極地駕車追趕被告,要求其返回 現場,故其證述內容,除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以外,更因主 觀上業已在堅信被告即為肇事逃逸者之前提基礎上,再行加 諸個人之主觀認知及判斷在內(如:我覺得被告是不正常的 加速、他好像在裝迷糊等),而屬自行加以推斷之臆測之詞 ,要難輕取。從而,自無從以證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內容,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 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



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因罹 有耳疾,致其聽力受損而不及常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觀察能 力遠較一般人為低,猶仍駕車上路之情,或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猶難逕行推認其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 意,併此敘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 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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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