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芮茜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芮茜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沿振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有告訴人蔡帛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市東區振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合併 大量血腫、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機車亦因 而撞及證人連旋崴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表示被告應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無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表示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過失致人 受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