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芮茜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芮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徐芮茜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有蔡帛 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市東 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前揭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帛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 左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合併大量血腫、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徐芮茜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業據蔡帛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其機車亦因而撞及連旋崴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徐芮茜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致人 於傷,非但未停車查看,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 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竟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處理,仍在以HC-7826號車牌追查及 通知車主,尚不知徐芮茜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前, 徐芮茜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 分隊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帛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芮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29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 院卷第27、4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蔡 帛諺、證人連旋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8、31、33至34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4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10326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24至28、35頁,臺中地檢 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75號卷第3至39頁,本院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員警接獲本案車禍事故報案後,到達肇事現場,現場僅留有 上述被害人蔡帛諺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連旋崴停放在路邊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依路邊停車車主提供逃逸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00-0000號進行追查,於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提供當時車輛駕駛人資料前,被告即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等節,有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35頁)。又觀諸卷 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 見警卷第20頁),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魏福德。堪認員警 依車牌號碼,雖可查知HC-782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尚 無從依此即知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人係被告,則 被告應係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可疑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該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但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期間,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 蔡帛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蔡帛諺施以救 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 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被害人蔡帛諺錯失救護良 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蔡帛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犯罪後知所 悔悟,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 12月15日太區社字第1050038220號函)、從事品管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其母親及需獨 立扶養1名甫於105年10月出生之幼子(見本院卷第20、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蔡帛諺達成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 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被告應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蔡帛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被害人蔡帛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一、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蔡 帛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