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2年度,81號
CPEV,92,竹東小,81,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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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一門,使用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九千零九十三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雖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遭他人盜辦,惟依據系爭門號 之通聯紀錄,發現系爭門號曾有撥打到被告家中電話,本件系爭門號倘若真是 盜辦,不可能會知道被告乙○○家中的電話,故可據以推測應是被告將系爭門 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不是伊申請的,伊從未使用,亦沒有收過帳單,直到收到 支付命令始知有此事,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親簽欄,亦非伊所簽, 因伊不會寫字,就連自己的名字也寫不清楚;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伊沒住過 也不知道是哪裡,電話號碼亦非伊家裡的,只有戶籍住址是對的,況且伊係住 在竹東,不可能跑到桃園去申請電話,至於是何人用系爭門號撥打至伊家中, 伊也不知道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系爭門號 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經查,本院為辨明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之姓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簽,當庭諭令 被告書寫姓名五遍,被告雖先稱:寫不出來等語,惟隨後即看著身分證,慢慢 書寫姓名一遍,然其所寫姓名七拼八湊,不能成字,顯見被告確實不會寫字, 再經與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乙○○」三字,兩相比較結 果,兩者間之書寫筆劃、順序,均顯有差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提之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即難認係被告所簽名申請;本院復提示前揭申請書 上之帳單投遞地址及客戶聯絡電話,被告亦陳稱從未到過上開地方,電話號碼 並非伊家之電話。雖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曾有撥打到被告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 並依此推論應是被告將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惟本院認為該通聯紀 錄之存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號之申請使用者,與被告或其家人有認識,並



不能據此證明系爭門號即為被告所申請,原告所為之上開推論,實嫌速斷,殊 無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申請系爭門號,且原告所 提之前開證物,復無法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請,原告又未能再就被告曾申 請租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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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