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71號
CPEV,92,竹北簡,71,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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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二三─
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即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報 奉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一一七線(17k+100-17k+600)段道路拓寬徵收後,依 法公告徵收,有關不動產補償費之發放,若為已登記者,則按登記名義人發放 ,若為未登記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依據地上建築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之發放程序 ,則由查估公司會同地主等相關人士確認,若無法確認,但經地主切結其為所 有人者,則發給予地主,準此,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被告切結上 開土地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出具切結書之情況下,發給被告地上建築物改良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農林作物(下稱系爭農作 物)補償費二萬零四百一十元,合計四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嗣被告與訴外人 科音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音公司)對於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有 爭議,科音公司並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告至現場會勘時提出陳情, 表示系爭農作物乃其所種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繳款 書收據影本、地上物施作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告委託查估公司查證後 ,亦認該地上物確為科音公司所興建。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地 徵字第0910095595號函限期被告將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繳回本府,惟被告迄未繳 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二)被告固不諱言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農作物,係訴外人科音公司所興建及種植,惟 依據其與科音公司所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對前條返還基 地時,建物不需拆除,乙方不得要求建物補償」,可知雙方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應為租期屆滿,建物即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此亦為一般民間租地建屋之 租賃習慣,故地上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租期屆滿以後,即屬被告所有,所



以,原告發補償費給被告是合法且無誤的。至於原告追加提出有關農林作物補 償費部分,因土地係屬被告的,而農林出產物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的,因 此該部分補償費,亦應由被告領取,是原告以被告依法受領補償費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而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顯有誤會云云,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有關農作物補償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被告除未表異議外,並就此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農作物,則為訴外人科 音公司所興建及種植,另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嗣系爭土 地經原告徵收後,有關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農作物補償金四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 ,均已由被告具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一七線道路拓寬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 償費清冊、切結書暨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徵收公告、一一七線 段高鐵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三)查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既為科音公司所興建,自應由科音公司原 始取得,雖被告依據其與科音公司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第八 條約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租期屆滿後,即歸被告所有 ,惟查,被告所謂之基地租賃契約,乃其與訴外人彭國明所簽訂,有被告自提 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該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由被告與科音 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另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確認失效; 再者,訴外人科音公司於既與被告另定新租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並使用系 爭地上物,當無舊租約租期屆滿,即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易手之理;退步言 ,即使舊租約仍為有效,其第八條亦僅謂建物不需拆除,然不拆除,並非意謂 承租人當即失去建物所有權而由出租人取得,故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屬被告 所有乙節,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領取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亦同屬不當得利部分:按稱不動產 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科音公司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乃龍柏 、竹柏、樹圍等樹木,且於徵收時尚未與土地分離,有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附 卷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農作物於徵收時,既尚未與土地分離,應屬 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被告當時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系爭農作物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據此 具領系爭農作物補償費,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具領系爭農作物補償 費係不當得利,應屬誤會。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地上物補償之四十



二萬零一百八十元之利益,已如前述,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四十二萬零 一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有關系爭 農作物補償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因非屬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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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音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