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209號
CPEV,92,竹北簡,20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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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伯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吉公司)委託承 作捷運淡水線基椿工程,完工後,被告弘吉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 為工程款之支付,惟屆期因系爭支票有塗改而遭退票,被告甲○○為被告 弘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之責。又完工後僅拖延幾日即將機器載走 ,是被告不想付這筆錢,故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弘吉公司固不諱言委託原告鑽基椿,惟辯稱工程雖完工但鑽基椿之機 器沒載走,致伊被捷運局解除契約,捷運局說原告沒把機器載走導致工程 進度緩慢,且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己搶走的,發票也沒開,之前要開的發票 也不是原告的云云置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弘吉公司亦不否認有委託原告施作,惟辯稱因原告未將機器載走致捷運局 解除與原告之契約,又未開發票云云,惟查製作銷售憑証雖為營業人之義 務,惟此乃國家為課徵營業稅所課予營業人之義務,與被告弘吉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間並非基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對價關係,被告弘吉公司自 不得以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又原告雖自承完工後晚幾日將機器搬離,惟依被告弘吉公司所述捷 運局解除契約乃因工程進度落後,以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後續工程 即可陸續進場施作,僅部分機器未移離是否會造成捷運工程進度落後到足 以使捷運局解除契約之地步,實足啟人疑竇,而被告弘吉公司又未能提出 其所承攬之捷運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之相關事証以供審酌, 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自明。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弘吉公司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及定作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弘吉公司給付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弘吉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按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被告弘吉公司否認兩造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 給付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支票可憑 ,均非原告所指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利息即難採 信,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提示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又未能証明兩造有 利息之約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弘吉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弘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委託 原告承作之人為被告弘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亦為被告弘吉公司,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承攬關係與票據關係均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弘吉公司間, 與被告甲○○無涉,自難以被告甲○○為被告弘吉公司之負責人而令其就 被告弘吉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 款及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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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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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吉營│第一商業銀行東│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新臺幣十│QA一四│
│造股份│門分行  │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萬五千二│0三四四│
│有限公│ │ │日 │百三十二│二號 │
│司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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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