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金門縣公
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三六|T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開單警員黃呈錫指稱,持手動式測速儀,測得抗告 人駕駛車輛行經環島北路下坡往后盤山村口之路段時速為八十七公里,但依據現 埸黃姓警員所站位址角度,根本無法看到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環島北路下坡往后 盤山村口之路段,測得時速八十七公里之數據從何而來?黃姓警員所站位址僅能 測得后盤山村口至路檢點車子時速,金寧警交違規申訴答辯書內亦指出抗告人於 后盤山村口至路檢點車子時速在六十公里以下,足證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並 無超速行駛。本案開單警員於路檢點根本無法看到其所指抗告人駕車違規之路段 ,竟能測得數據開單告發,顯然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八十七公里,並非抗告人駕 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爰請裁定免罰,以維權益。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分許,駕駛車號FV |0三0一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后盤村路段,經金門縣 警察局員警黃呈錫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八 十七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並依規定攔車當場製單舉發駕 駛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黃呈錫於原審 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甲○ ○確有右揭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
(二)、抗告人甲○○雖指:依據現埸黃姓警員所站位址角度,根本無法看到抗告人 駕駛車輛行經環島北路下坡往后盤山村口之路段,黃姓警員所站位址僅能測 得后盤山村口至路檢點車子時速,金寧警交違規申訴答辯書內亦指出抗告人 於后盤山村口至路檢點車子時速在六十公里以下,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段, 並無超速行駛,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八十七公里,並非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 段之時速云云。查證人即警員黃呈錫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拿 測速器測速,當天他(指抗告人甲○○)後方沒有其他車輛,我一看到有車 馬上就按下測速器,測速器的有效距離是一百公尺左右,當時測速器顯示時
速是八十七公里,我拿給他看,他不相信,質疑這麼遠能測得到嗎?我等他 在罰單上簽完名後,把顯示數字按掉,當場對另外一部車子測速給他看,他 很不高興就走了。」(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執勤警員黃 呈錫看見到抗告人所駕駛之車,再按下測速器,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自無誤 測之可能,抗告人經測得之時速既達八十七公里,縱抗告人於后盤山村口至 路檢點之時速係在六十公里以下,亦屬超速後發現員警取締而減速,尚不影 響其超速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右揭時地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至為顯然,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 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否認超速,並以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八十七公里,並 非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