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3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東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賴東聖(下逕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刑度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 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曾聿愷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 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曾聿愷業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聿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南屯區寶山六街52號3樓之6
賴東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聿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東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曾聿愷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聿愷本件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賴東聖受傷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曾聿愷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 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曾聿愷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曾聿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⑶被告曾聿愷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⑷被告曾聿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聿愷於本件車禍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本件駕車肇事者並自述肇事經過,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曾聿愷對於所犯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於未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 聞,堪認被告曾聿愷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復因騎車過失造成告訴人賴東聖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曾聿愷本件過失之程度、犯後供認不諱 、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東聖達成和解,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一)被告賴東聖部分
⑴核被告賴東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⑵被告賴東聖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賴東聖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曾聿愷所受之傷勢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曾聿愷達成和解,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30368號
被 告 曾聿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東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聿愷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9月15日23時許起,至同年 月16日凌晨0 時40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附近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5 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6日凌 晨0 時4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255 巷由南往北行 駛,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255 巷與永福路2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 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賴東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 22巷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賴東聖斯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分別 逕予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隨後上開2 機車復 滑行撞及李政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李政翰之妻潘素珍),曾聿愷因而受有右前臂傷 口4*2 公分及1.5*1 公分、異物穿刺傷、第二指屈屈肌肉斷 裂、部分肌腱斷裂、神經腫脹、頭部外傷、右腹壁、手肘及 左下肢磨擦傷等傷害,賴東聖則受有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 2 、3 、4 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均送 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曾聿愷酒氣甚濃, 遂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 6MG/ DL ,已逾0.05%,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曾聿愷、賴東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警察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聿愷、賴東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4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 人騎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對造受傷之結果均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 告曾聿愷前述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罪嫌及被告賴東聖前述 過失傷害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曾聿愷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聿愷所犯前開2 罪間,因罪名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聿愷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聿愷酒醉 駕車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