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91號
TCDM,106,交簡上,19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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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清明知其雖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市監理站註銷其駕駛執照,依規定在未換發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105年7月22日夜間11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1段207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走於該處之 路人陳建助,致陳建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挫傷併血腫 、腹部挫傷、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文清於肇事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留待現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一交通分隊警員李桂祥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助聲請由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 立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宗【下稱本 院交易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卷宗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助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91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8頁 、第28頁背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17頁 、第23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卷宗【下稱本院交簡卷】第3頁),應堪置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16頁),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於告訴人 適行走於該處路旁,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肇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 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交簡卷第 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上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 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且於事後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見他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未依 約履行;嗣告訴人同意其延期並分期清償,而再於原審106 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變更履行條件而另行和解,然 被告迄至原審為簡易判決時,仍未遵期履行還款條件;惟被 告於本院106年8月10日審理期日時,則當庭交付5,000元予 告訴人收受,嗣後則未再給付分文,現尚有15,000元未還等 情,此有本院原審106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0日之和解筆錄、 同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同年8月10 日審判筆錄、同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 背面至第17頁),惟原審於刑之酌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後 已有賠償5,000元之情,認被告彼時俱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尚有未洽。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予以審酌後,認被 告上訴意旨認伊為低收入戶,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個月 共可領取14,000元之補助金,且當時告訴人有在車道附近來 回共3次,伊撞上告訴人右側後,伊自己也因人車倒地而受 有傷害,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 甚重,且被告尚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再酌以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其惡性遠較故意犯罪 為輕;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償還5,000 元,仍有15,000元屆期未遵期履行之情形;又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獨居,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與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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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