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8865號、106 年度偵字第1421號、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誌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蔡誌明於105 年10月12日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即屈臣氏商店)前,見董容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便以該鑰 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董容 甄於同日6 時2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在同市千禧公 園文化處停車場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誌明於106 年1 月25日7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 公園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徒手竊取王錦樑所有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方籃子內黑色外套1 件(內有該機 車之鑰匙1 把);又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 物箱,並竊取林瓔贊所有置放在內之灰黑色外套1 件;另徒 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莊子湧所 有置放在內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 元得手。嗣經現場民眾張榮宗發現蔡誌明行跡可疑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黑色 外套1 件、灰黑色外套1 件、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始查悉 上情。
㈢蔡誌明於106 年2 月18日19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 ○00號即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之停車棚處,以徒手騎 乘離去之方式,竊取陳冠伶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 輛( 車上有車鎖1 個)。嗣經陳冠伶於同日20時許發現後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2 月20日 23時50分許,在同市香揚巷與瑞源路口查獲蔡誌明,且當場 扣得該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容甄、陳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董容甄、陳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錦 樑、林瓔贊、莊子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承修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 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948100 號卷(下稱警8100卷)第 9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367400 號卷(下稱警7400卷 )第6 至17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688400 號(下稱警8400 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下稱偵8865卷 )第12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下稱偵1421卷) 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此外,並有警製 調查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100卷第2 頁、第8 頁、第11 至16頁、第18頁,警7400卷第2 頁、第18至20頁、第30至36 頁,警8400卷第2 頁、第7 至8 頁、第10至15頁,偵8865卷 第14至21頁、第23至24頁,偵1421卷第35至39頁) 。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其次 ,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螺絲 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 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確實攜帶螺絲起子到場,但 係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 人王錦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5日7 時45分許, 發現機車前籃子內之黑色外套1 件及外套內之機車鑰匙遭竊
等語(見警7400卷第11頁),證人林瓔贊、莊子湧亦均未證 稱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情事(見警7400卷 第13至15頁),又機車置物箱實際上確有可能以徒手用力扳 開,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機 車置物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 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 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㈢部分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 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 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 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 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 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竊取被害人王錦樑、 林瓔贊、莊子湧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此據被
告供述及證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證述在卷(見警7400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惟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3 次所為 時間、地點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 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在緊接之時間,鄰近之地點,以 相近之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置放在機車上之物品,綜上各 情觀之,認被告所為3 次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 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竊取被害人王錦樑、 林瓔贊、莊子湧財物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所示 之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 男2 女,現無業且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及 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即被 害人莊子湧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 元,業已花用殆盡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即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容甄乙情, 業據告訴人董容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8865卷第13頁) ;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之 王錦樑所有之黑色外套1 件、林瓔贊所有之灰黑色外套1 件 及莊子湧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亦均發還被害人王錦 樑、林瓔贊、莊子湧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之 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伶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此,該些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些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被害人王錦樑所有機車鑰匙1 把及告 訴人陳冠伶所有之車鎖1 個,均尚未尋獲,然因該些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經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 示犯行時攜至現場,惟其係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財物乙節,業 如前述,則該螺絲起子並非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