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06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 於「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欲右轉旱溪西 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 102條第1項第6、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青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前,行駛在 劃分島左側之快車道上,依前揭規定禁止右轉,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右轉,未禮讓自劃分島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告訴 人紀承甫所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側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他字第2004號偵查卷宗第1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於駕車行經禁止 右轉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衡 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民事 賠償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林育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青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 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紀承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自同方向駛至, 見狀已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紀承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 林育青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紀承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與告訴人紀承 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駕駛之 車道可以右轉,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紀承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