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7號
TCDM,106,交簡,40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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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甫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4149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8年、101 年、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 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81號
被 告 劉德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慶東街慶成七巷1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 98年1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詎劉德達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25日晚 上10時55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高粱酒後,步行 已搖晃不穩,經目擊者徐坤祥勸阻後,劉德達仍於106年3月 26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東勢區慶東街5段57 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徐坤祥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劉德達經救護車先送往東勢鎮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4.900mg/dl(即百分之0.4149),逾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坤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前揭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現場與查獲照片5張、購酒之 發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 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 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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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