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2號
TCDM,106,交簡,4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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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光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6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 更正為「楊孟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孟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孟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 使被害人莊森桂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所



業務過失致死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 死亡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其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 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 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本案中因被告之過失,未注意 人行道上之被害人,讓被害人失去保貴之生命,情節沉重,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楊夢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光為開車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1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 許,行經北屯區崇德路 2段與崇德五路口,從崇德五路快車 道左轉彎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 注意,不慎撞及沿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 人莊森桂,導致莊森桂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引起多器 官損傷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光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 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上開疏失,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304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再以被害人莊森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 部外傷併內出血,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業據本署檢察 官督同本署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害人莊森桂之死亡,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綜上事證,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又被告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行 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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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