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874號
TYEV,92,桃簡,874,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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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四 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二十 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
│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 │ │四元 │日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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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