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О五號
原 告 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委託原告設計施作設於台北世貿二館台灣電路板國際展覽會之參 展攤位,議定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業已依約設計 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參展完成無誤,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索未果。為此,原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合約係原告公司製作之簡式合約,而該合約內容並載明工程細目 、工程總價、付款方式等合約要素,第一份合約上固記載被告負責人為訴外人 甲○○,然訴外人甲○○係被告之職員,且為被告參與電子電路板國際展覽事 宜之代理人,此由訴外人甲○○於合約承辦人欄之親筆簽名即明,且經被告在 第二份合約上蓋有刻載負責人為丁○○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資証明被告已明 確知悉該合約內容,而系爭工程圖歷經二度修改,議定總價為三十七萬八千元 ,簽立第二份合約後,被告亦簽發面額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定金 ,被告自不得以負責人記載有誤,即行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 在。
(二)被告既查悉訴外人甲○○侵占原應匯予原告之二十萬元匯款,並對訴外人甲○ ○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應確實知悉積欠原告二十萬元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又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統一發票報 稅使用,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否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與事實有違 (三)原告因被告遲不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二十萬元,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書面請求被 告給付,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催告通知無誤,原告既於請求 權時效消滅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則請求權時效自因其請求而中斷,其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自未超越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設計承作議定總價三十七萬八千元之系爭工程,與其並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當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自形式上而言 ,僅屬一般工程報價單,並未有施工日期、付款方式、驗收程序等承攬契約之 重要要素之記載,其上除蓋有遭偽造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外,非僅 未蓋用兩造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或簽名,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右上方「負責人 甲○○」之記載亦為謬誤,與被告負責人為丁○○之事實相違,合約書上金額 欄「優惠價280000」之記載,亦與原告起訴陳稱之議定總價三十七萬八千元不 符,益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重要要素達成協議,根本無承攬契約存 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所稱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況觀原告所提合約書上關於參展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 餘款應於展後一星期內付清之記載,則縱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該工 程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罹於時效,被告則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與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 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 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 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性,辯稱: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 書上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遭偽造,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等 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有上該合 理之懷疑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委 難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
本院亦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陰雨本件判決之基礎 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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