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6號
TCDM,106,交簡,39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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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00000、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至8行關於「而與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 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與疏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增 列「被告林坤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陳佳茗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4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 安全,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違犯情節亦較同案被告王敬棠(即王 亮富,其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輕,但因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兼衡以 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家屬王啟 耀委任附民代理人陳國樟律師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願原諒被告,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附民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卷 第36至37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 6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78年間雖曾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迄今已 相距數十載,且本件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陳稱願原諒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本院 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 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 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有股




104年度偵字第17615號
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林坤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富王淯禾係朋友,緣王淯禾前向王亮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未能依約償還,屢經王亮富催討,王淯禾 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王亮富即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3號租賃小客車至王淯禾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欲向王淯禾催 討前開債務,嗣王亮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大雅 區神林南路173巷後,王淯禾發覺王亮富之前開車輛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巧軒,沿大雅 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加速離開,詎王亮富明知深夜急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逐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發生車禍死傷之 風險,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王淯禾之機車,而王 淯禾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巧軒,沿大雅區神林南 路,右轉神林南路197巷後,再右轉進入神林南路180巷由西 往東方向高速行駛,王亮富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 高速追逐,嗣王淯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大雅區神林南 路180巷與神林南路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 許,林坤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 與神林南路18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林坤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疏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 淯禾、洪巧軒(未具告訴)當場人車倒地,王淯禾受有雙耳 、口腔、鼻腔出血;右肩、右上胸大片瘀青;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折死亡。王亮富王淯禾發生車禍後,隨



即離開現場。而林坤田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王淯禾之叔王啟峰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被告林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三 │死者家屬王啟峰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 │
│ │查中之證述 │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 │
│ │ │ 人機車,致死者發生車禍之事 │
│ │ │ 實。 │
│ │ │2、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 │
│ │ │ 告林坤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
│ │ │ 生車禍,並於104年6月28日死 │
│ │ │ 亡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洪巧軒於偵查│1、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王亮富款 │
│ │中之證述 │ 項未能償還,且被告王亮富確 │
│ │ │ 有向被害人多次催討款項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 │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 │
│ │ │ 人機車之事實。 │
├──┼────────────┼───────────────┤
│ 五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林坤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 │告表(一)、(二)、道路│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 │ │
│ │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 │ │
│ │片18張 │ │
├──┼────────────┼───────────────┤




│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耳、口│
│ │筆錄、檢驗報告書、澄清醫│腔、鼻腔出血;右肩、右上胸大片│
│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瘀青;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
│ │ │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 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⑴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
│ │員會104年10月2日中市車鑑│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 │字第1040007609號函文暨鑑│ 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 │定意見書 │ 、未戴安全帽亦均違反規定。)│
│ │ │⑵被告林坤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 │ │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
│ │ │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 │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八 │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監視器│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翻拍照片15張 │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人機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亮富林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林坤田於事發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合於自首要件,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同法第62條前 段,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王亮富雖於本署偵訊時自白犯 罪,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道歉,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且其僅因債務糾紛,竟於深夜凌晨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 ,復駕車追逐被害人,行徑惡劣,視法令為無物,而導致被 害人發生車禍身亡,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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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