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052號
TYEV,92,桃簡,1052,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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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朱景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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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