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88號
TCDM,106,交簡,38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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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交易字第12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3、34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均得易 科罰金),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以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多元,目前與父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卷 第16頁)。又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在案外,未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



度交易字第12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2,其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慎自後追撞由黃秀蘭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均人 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抽取血液檢 驗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4756號
被 告 吳宜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6年5月3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



神岡區民生路某處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 騎乘牌照號碼3HF-2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追 撞黃秀蘭所騎乘之牌照號碼BS6-5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 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委請醫院對吳宜庭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82,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吳宜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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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