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
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丙○○、丁○○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被告甲○○、乙○○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行,被告甲○○、乙○○係共同以出手拉扯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 警員即證人南傳世、鍾鷹揚,被告甲○○並趁機自後以腳踢踹證人南傳世腰臀部 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及被告丁○○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 下門齒鬆動、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左手第五指挫 傷、臉部、頸部、胸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手第四指前端指骨 骨折、臉部、前胸、頸部挫傷等傷害;警員南傳世受有右上臂內側擦傷多處、右 前臂內側挫傷四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以及被告甲○○、乙○○就上開妨害公務 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