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鍾金文」之記載為「甲○○」,並補充甲○○向孫清華及 呂淑如指述「你別看邱涓這麼醜,還會討客兄(台語)」等足以毀損邱涓名譽之 事,並經由孫清華轉述予許麗華、潘明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