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負責計算宿舍押金、統籌事務 等辦公室內勤工作,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出於協助同事之好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室1樓, 欲幫忙載公司工人之腳踏車。甲○○行經上開處所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 往前行駛。適乙○○於上開地點通道上,攀爬於折疊梯上施 作防水及油漆工程,原應注意設置警告標誌,但亦疏未注意 設置警告標誌,甲○○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 前揭折疊梯,致在梯子上之乙○○摔下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甲○○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 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六分 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負責計算宿舍押金、統籌事務等辦 公室內勤工作,平常不用開車。案發當日,因其任職之公司 同事需要腳踏車,其出於好意幫忙載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二)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8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6497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考。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中成員尚 有其母親、配偶及1名2歲之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