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478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卷「被告張淑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至隆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及腦震盪、骶骨挫瘀傷之傷害, 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調 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憑,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9744號
被 告 張淑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東西七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衝撞前方由 林至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至隆再 往前追撞由黃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 仲賢未受傷),林至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挫傷及腦震盪、骶骨挫瘀傷之傷害。張淑惠於肇事後,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至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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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林至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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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至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黃仲賢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一)(二)、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18張 │ │
├──┼───────────┼────────────┤
│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 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