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喜
殷文彬
潘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26
號、第3989號、第4053號、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喜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林順喜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殷文彬犯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潘文銓犯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郭曉明、曾華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3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3 人對該等 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順喜對附表編號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 告殷文彬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順喜與被告殷文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竊盜犯行,惟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林 順喜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詳述如後無罪部分);被 告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 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豐嘉、吳榮俊、郭安慶之警詢 證述、證人郭曉明之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7115-JP 號自小貨車搜現場蒐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均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1 )部分,雖指被告林順 喜竊取證人曾華德所有之書法字畫4 件、陳年高粱酒3 瓶、 小瓶米酒24箱、保力達3 箱、啤酒4 箱、汽水3 箱、豬肉10 斤、割草機1 台、紅酒5 瓶、威士忌6 瓶、西裝4 件、鋼筆 4 盒、快速爐1 組、餐具1 組、浴巾禮盒20組(共價值約新 臺幣10萬3580元)得手等語,惟被告林順喜辯稱:我只有拿 米酒15箱、浴巾5 、6 盒而已。經證人曾華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包括民國105 年2 月14日報案那一次,我的農舍在1 個月內被偷了5 次,先前4 次我都沒有報警,報案時我所說 的失竊財物,是指那5 次全部失竊的財物,至於105 年2 月 14日當天竊賊到底偷了什麼東西,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本 院卷第324 頁)。是證人曾華德並未於各次遭竊時清點財物 ,檢察官僅就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次犯行為起 訴,卷內復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順喜即為先前4 次行竊 該址之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依照被告林順 喜之自白,認定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 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 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 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 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 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 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5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遭竊屋舍,無人 實際在該處通常居住,業據證人曾華德於警詢證稱:白天我 的親戚會到該農舍範圍內的芒果園工作,晚上沒有人住在那 裡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以前我們每天都住在那裡, 但在八八水災之後,那裡有些破損,還在修繕中,所以不是 每天都有人住在那裡,被偷的前2 天,我們全村在那裡聚餐 ,發現當日是因為我要整理環境,留宿在那裡,才發現遭竊 的等語(本院卷第324-325 頁)。足見證人曾華德之上開農 舍非平時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作息,證人曾華德雖證稱該處也 是住家等語,但由其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農舍自98年發生八 八風災後,歷經7 年餘始終未修繕完成,期間僅偶爾供作聚 會場合或有人留宿整理,並無人長住該址起居生活,尚難屬 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洵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2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遭竊屋 舍無人實際在該處通常居住,業據證人楊豐嘉於警詢證稱: :遭竊地點是我的舊家,平常沒人居住等語明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 號卷第12頁正反 面)。證人楊豐嘉雖亦於警詢時稱其每天都會回去該處整理 ,然自其所稱發現遭竊之經過:我第一次是從105 年2 月26 日上午11時至同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不在,並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第二次我是從105 年3 月24日 至3 月28日下午2 時許不在,並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 發現遭竊等語(同卷頁),則其兩次發現遭竊,返回舊家整 理之間隔分別為2 日、3 日(首末日均不計入),顯非如其 所述每天均在該處出入,堪認證人楊豐嘉之上開房屋,並非 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之處所。
⒊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為,亦涉 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似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順喜雖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我沒 有帶工具,是直接進去該農舍,門是開著的,門和鎖已經被 別人破壞了云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6 號【下稱偵3826卷】第58-59 頁),惟證人曾華德於警詢及 本院證稱:白天我的親戚會到該農舍範圍內的芒果園工作, 發現遭竊前2 天,我們全村在那裡聚餐,發現當日是因為我
要整理環境,留宿在那裡,才發現遭竊,在本次報案前,該 處在一個月內被偷了5 次,中間我還有把鐵門加強維修,農 舍入口處的鐵鍊遭剪斷,主建物的一道鐵捲門原有上鎖,與 另一道落地鋁門均被撬開破壞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325 頁)。證人曾華德既能先後5 次發現遭竊,顯示其本人 或其親戚經常巡視遭竊之農舍,能夠立即發現遭竊,並會加 強防盜設施,況證人曾華德於發現本次竊案前2 日,尚與全 村居民共同於該農舍聚會飲宴,並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即發現遭竊(警卷第12頁),期間僅有一日落差可供被 告林順喜行竊,被告林順喜亦供稱其係下午4 時許行竊(偵 3826卷第66頁),是其行竊時間應為10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應予更正 。又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要進入該農舍,必須先破壞農舍 之鐵捲門、落地鋁門始能進入屋內行竊,又為將贓物裝載至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亦需破壞農舍車道之阻車鐵鍊 ,被告辯稱其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徒手竊取多達15箱米酒等 物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被告殷文彬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指其係由 被告林順喜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至現場,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卻證稱:是林順喜騎機車載我經過等語(本院卷第 321 頁)。本院審酌被告殷文彬於警詢時亦提及:我們路經 案發地點,發現該部自小客貨車停於路旁,加上當日有下雨 ,所以臨時起意要行竊該部車輛代步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29400 號卷第2 頁背面),若 被告林順喜當日係以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殷文彬,被告殷文彬 當無必要因下雨而行竊路邊車輛,被告殷文彬上開警詢陳述 顯有矛盾,是認應以被告殷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被告 林順喜係以機車搭載被告殷文彬)較為可信,附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鐵捲門、落地鋁窗均係直接由外進入農舍內之通道,應認為 屬於門扇,起訴意旨認屬於安全設備,容有未洽;而附表編 號1 之阻車鐵鍊能夠阻止外車入內、與附表編號2 、5 所示 被告林順喜翻越之圍籬均具有防閑、防盜作用,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
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由卷附附表編號1 之 現場照片可徵證人曾華德農舍所裝設之阻車鐵鍊實非單憑人 力所能破壞,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鐵捲門、落地鐵窗 均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遭撬開破壞,阻車鐵鍊則遭被告林順喜 以工具剪斷,其持以剪斷鐵鍊之物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殷文彬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如附表編號5 所為, 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4 款結夥三人逾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誤將附表編號1 、2 、5 併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款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 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順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 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6年 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罪接續執行後,於 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7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殷文彬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毒品案有期 徒刑6 月,於104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文銓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9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 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於103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被告 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殷文彬因另案(竊盜)接受 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與被告林順喜、潘文銓共同犯 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案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 號卷第8 頁背 面),是堪認被告殷文彬在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 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殷文彬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殷文彬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⒊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3 次犯 行,及被告殷文彬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3 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順喜前有多次毒 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甫於103 年9 月30日
假釋出監,隨即自104 年起開始多次再犯毒品、竊盜案件; 被告殷文彬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4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隨即再犯多次毒品、竊盜案件;被告 潘文銓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再犯竊盜案,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竟 呼朋結黨、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對於法秩序 視如無物,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又分別參以渠等各次行竊手段危害性高低( 行竊場所、侵入手段、人數多寡、對被害人潛在之危險性高 低) 、所竊財物價值,及除附表編號3 、4 事後被害人已領 回遭竊車輛外,其餘事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 被告林順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收入約2 萬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殷文彬自陳國小畢業、在家幫忙務農之 生活狀況;被告潘文銓自陳國小畢業、在家幫忙種芒果、從 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林順喜、殷文彬分別所犯之3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相 似(被告林順喜均係侵入他人不動產內竊取財物、被告殷文 彬除附表編號5 以外,均係竊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 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及被告林順喜、殷文彬個別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順喜、殷文彬分別所犯 之3 罪,分別定各別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 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 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林順喜實施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3 人 共同實施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林順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業 已分贓或如何分贓,被告3 人對贓物下落均無法詳細陳述( 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 號卷第3 、9 頁、偵3826卷第57、 60、63頁、偵4053卷第57-3頁),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依照責任共同原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此部分 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殷文彬實施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刑之犯罪所得,均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順喜用以犯附表編號1 且可為凶器之工具、被告殷文 彬用以犯附表編號3 、4 之鑰匙均未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喜與共同被告殷文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 3 時許,被告林順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殷文 彬前往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旁,由被告林順喜把風 、被告殷文彬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郭安慶所有郭曉明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林順喜與被告殷文彬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順喜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順 喜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殷文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安 慶、郭曉明之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喜 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殷文彬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車現場,惟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載殷文彬到那裡時 ,殷文彬說他要去找朋友,叫我把他放下來,我就回家了, 沒有在旁把風等語。經查:
㈠、證人殷文彬雖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我與林 順喜一同行竊得手,當時林順喜在自小貨車上把風,由我以 自備的鑰匙一支一支嘗試,打開車門竊得車輛後,由我駕駛 該車尾隨林順喜的車子開到他家停放,由我與林順喜輪流使 用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4 頁);然證人殷文彬於警詢時亦為如下證言: 當時林順喜駕駛一部自小貨車載我行經案發地點,發現路旁 停有一台草綠色廂型車,加上當日有下雨,所以臨時起意要 行竊該車代步等語(同警卷第2 頁正反面)。若被告林順喜 係以自小貨車搭載證人殷文彬,且其後渠二人均回到被告林 順喜住處,何以證人殷文彬會因為下雨,而需要行竊該停放 路邊之廂型車代步?證人殷文彬於警詢之指證已有前開矛盾 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殷文彬於附表編號3 所示竊車案件中, 警詢時亦指稱該車係被告林順喜竊取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嗣於偵訊時始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被告林順喜僅將 車開去使用等語,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林順喜此部分犯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證人殷文彬確有推卸刑責予被告林順 喜之動機與素行,其證言已有可信性之疑慮,而其警詢時關 於本件行竊過程之陳述,復有前開不合理、矛盾之處,益證 其警詢證言可信性甚低。
㈡、被告林順喜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確實有載殷文彬去偷一輛廂 型自小客車,我有在旁邊等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我才離 開等語(同警卷第8 頁),惟其於員警詢問何以要竊取該車 時,亦答稱:我也不知道,是殷文彬臨時看到那輛車,就叫 我停車,讓他下車偷,我騎機車離開後,殷文彬有打電話說 要前往我住處,但我沒看到他等語(同警卷第8-9 頁)。於 本院則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殷文彬到那裡過頭後,殷文彬 說他朋友住在那裡,他要去找朋友,叫我停車他要下來,然 後他走回去那裡,我就騎走了,我沒有在旁邊把風,我是在 距離約20-30 公尺的地方,從照後鏡看到殷文彬下車的地方 ,殷文彬從駕駛座那邊上車,路旁的車燈亮起來,我並不是 停在那裡看殷文彬上車的,後來我就直接右轉回家了,我是 後來看到車子的照片以後,才知道殷文彬當天去偷車等語( 本院卷第285 、328-329 頁)。是被告林順喜於警詢時之陳 述,業與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不同,即使其警詢中為前開
自白之陳述,仍須有具有可信性之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然證 人殷文彬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瑕疵,業如前述,自難以 此補強被告之警詢自白。
㈢、況證人殷文彬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次竊案翻異前詞,改 稱:是我請林順喜載我去往九塊厝方向的路邊,我再自己走 路過去,用我之前向林順喜要的機車鑰匙偷車,林順喜應該 不知道我去偷車等語(偵3826卷第55頁);於本院則證稱: 林順喜騎機車載我從那裡經過時,我看到這台廂型車,我就 叫他放我下來,我說我要去找朋友,叫林順喜先回去,然後 我就自己去偷這台車等語( 本院卷第321-323 頁) 。是證人 殷文彬除警詢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4 所 示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林順喜並未參與,而證人殷文彬 之警詢陳述不僅可信性甚低,復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難以 其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林順喜警詢陳述之補強,業如前述。而 卷內除證人殷文賓之警詢證述、被告林順喜之警詢陳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順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 同行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喜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罪嫌所 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 告林順喜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林順喜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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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行 竊 方 式 │竊取物品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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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順喜│林順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小瓶米酒15箱、浴│林順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原│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巾禮盒5 盒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
│起訴│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編│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瓶米酒│
│號五│ │1 號自小客車,前往曾華德│ │拾伍箱、浴巾禮盒伍盒均沒│
│) │ │所有、現無人實際居住之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東縣來義鄉南和村白鷺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757 地號之農舍,持客觀上│ │價額。 │
│ │ │得為兇器之工具,剪斷該處│ │ │
│ │ │車道供作安全設備之阻車鐵│ │ │
│ │ │鍊後,將車開入上址庭園,│ │ │
│ │ │林順喜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 │
│ │ │宅之鐵捲門、落地鋁門而侵│ │ │
│ │ │入,竊取曾華德所有、如右│ │ │
│ │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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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順喜│林順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①音響4 個 │林順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原│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②古董椅子2張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起訴│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年│③木製花瓶1 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編│ │3 月1 日下午2 時間某時許│④木雕財神爺1 尊│。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肆個│
│號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⑤雅石4 顆 │、古董椅子貳張、木製花瓶│
│) │ │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0 ○ ○○○○○○○○○○○○○○○ ○ ○鎮○○路000 號無人實際居│(共價值約新臺幣│石肆顆、瓷杯陸個均沒收,│
│ │ │住之房屋,從屋後翻越供作│ 7 萬2,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安全設備使用之圍籬而侵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該址未上鎖之工具間,│ │。 │
│ │ │徒手竊取楊豐嘉所有、如右│ │ │
│ │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 │
│ │ │上開竊得物品嗣因林順喜發│ │ │
│ │ │生車禍而遭棄置在屏東縣潮│ │ │
│ │ │州鎮九塊里吉祥路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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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殷文彬│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
│(原│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號自小貨車(已發│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前某時│還被害人) │ │
│書編│ │許,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 │
│號二│ │村中山路9 之19號旁空地,│ │ │
│) │ │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榮俊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貨車得手。嗣於同年3 月29│ │ │
│ │ │日晚上8 時許,不知情之林│ │ │
│ │ │順喜(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小貨│ │ │
│ │ │車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 │ │
│ │ │南興路42之1 號路旁停放,│ │ │
│ │ │為警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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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殷文彬│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
│(原│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號自小貨車(已發│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許,由│還被害人) │林順喜無罪。 │
│書編│ │林順喜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 │
│號一│ │機車搭載,殷文彬在屏東縣○ ○ ○
○○ ○ ○○○鎮○○路0 段00號旁下│ │ │
│ │ │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安│ │ │
│ │ │慶所有、郭曉明所持用之車│ │ │
│ │ │牌號碼P2-7672 號自小貨車│ │ │
│ │ │得手。嗣於同年3 月22日上│ │ │
│ │ │午6 時37分許,殷文彬駕駛│ │ │
│ │ │該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戴│ │ │
│ │ │文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駛至屏東縣潮│ │ │
│ │ │州鎮光明路141 巷口空地停│ │ │
│ │ │放,為警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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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順喜│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共│①砂輪機2 部 │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共│
│(原│殷文彬│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②鑽孔機1 部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起訴│潘文銓│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③充電器1 部 │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
│書編│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④噴藥機2 部 │均累犯,林順喜、潘文銓各│
│號四│ │,殷文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⑤空氣壓縮機1 部│處有期徒刑壹年,殷文彬處│
│) │ │之自小貨車,林順喜則騎乘│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機車搭載潘文銓,3 人共同│ │所得砂輪機貳部、鑽孔機壹│
│ │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義路 │ │部、充電器壹部、噴藥機貳│
│ │ │430 號無人實際居住之房屋│ │部、空氣壓縮機壹部均沒收│
│ │ │,先推由林順喜翻越供作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全設備使用之圍籬侵入並開│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 │門,讓殷文彬將貨車駛入後│ │其價額。 │
│ │ │,3 人於上址未上鎖之工具│ │ │
│ │ │間內,徒手竊取楊豐嘉所有│ │ │
│ │ │、如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