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交易字第1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時,不慎與江和樹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13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和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03年4月24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 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
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1.13MG/L,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 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 並已因此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發生實害,實值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