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9號
TCDM,106,交簡,17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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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弘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弘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人葉品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應依兩段式左轉路口未依 規定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因而撞及告訴人葉品汝機車左前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被告應全部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 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 萬6000元,約定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給付1 萬元、同月30日給付5000元、9 月15日給付1 萬6000元、10 月15日給付1 萬50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惟被告截至106 年5 月31日為止,僅給付告訴人90 00元(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匯款4000元、106 年5 月31日 匯款5000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支付一節,業據被告、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第56頁、交簡卷第 3 頁),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 份可考(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交簡卷第3 頁),是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 項,尚有3 萬7 千元未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事後坦承過失 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44號
被 告 李弘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達於民國105年7月7日20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往永春東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準備左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內側車 道畫有禁行機車標誌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依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未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往內側偏行準備左轉, 適有葉品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3段 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葉品汝因此受有左上臂、手肘、膝蓋、腳 踝等處擦挫傷、左腰際擦傷合併蟹足腫等傷害。二、案經葉品汝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品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楊立麒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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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