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2年度,977號
TYEM,92,壢簡,977,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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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宏興玻璃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秉棟」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左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偽造之被告在宏興玻璃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被害人萬泰商業 銀行,顯非被告所有,並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 「宏興玻璃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秉棟」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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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興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