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2年度,1029號
TYEM,92,壢簡,1029,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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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一三二六號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朱偉志」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一三二六 號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朱偉志」之署名一枚(被害 人之姓名應為朱偉智),偽造上開用以表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後,復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通知單交回執勤警員張智聰處理,主張上開通知單係 由被害人朱偉智領受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偉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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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