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55號
TCDM,106,交易,85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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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官熒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熒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上官熒砡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1008-WH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上石路方向左轉 臺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2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臺灣大道,適有黃法智騎乘牌照號碼MAN-002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方向往上石路方 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法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官熒砡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法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上官熒砡而 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警卷 第4-7 、12頁、本院卷第39-43 、49-5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法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11、13頁、偵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4頁) ,而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此有 本院106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6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隊106 年2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6-17 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18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 20-20 之1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34 頁)、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39 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 4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 第41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 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3 月26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6165號函檢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見核交字卷第3-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2頁),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 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是被告過失 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相關交通 規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賠 償意願,但因告訴人希望刑事判決先行確定再主張民事賠償 (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且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稱希望法院就被告刑事責任給予 最低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本案被告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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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