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黃德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W二─七五六八號、「陳婉 俞」之記載為「陳宛俞」、「溫淑倇」之記載為「溫淑宛」,及補充陳宛俞受有 右堯骨骨折之傷害、邱久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顏面挫傷之傷害 、薛如伶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共計四顆門牙牙齒破折之傷害、謝瓊 瑤受有右肩挫傷、兩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任美鳳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陳怡 秀受有頸部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賴秋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溫林月雲 受有左臉頰淤傷約五乘五公分、左下唇瘀血一乘一公分右上胸腫痛、右臂腫痛、 右膝及右劦巠前腫痛之傷害、溫淑宛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大鈞受有腰部挫 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