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21號
TCDM,106,交易,82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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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育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柯美月達成調解 ,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76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 院卷第23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林育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47分許,駛至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680 巷109弄、130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執行,適有柯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1段680巷130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溪 南路1段路口,欲穿越溪南路1段往南駛入109弄,柯美月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 ;迨林育霆發現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柯美月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近端腓骨骨折; 左髖、左腳、右間擦傷等傷害。林育霆則受有下肢擦挫傷, 有感染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柯美月委由其子黃俊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騎機車在溪南路 上由東往西走,有先看左右兩側,快要過第1個左邊路口, 在回頭看右邊,第2次確認,往回看,就直接看到對方,閃 避不及,就被柯美月撞到,當時時速2、30公里左右等情。 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柯美月、告訴代理人黃俊 義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另本案經被告與告訴人申請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林育霆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柯美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規則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2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明確。有該委 員會106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321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綜前,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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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