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小月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路3 段4 巷24弄(即大林路14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25分許(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行經學府路 與雅環路3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貿然左轉進入雅環路。適 有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年粒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與車牌號碼000-00 0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廖年粒因撞擊 力而受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李小月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小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年粒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