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 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康嘉倫於民國於 105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往中清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從內側快車道左轉駛入太平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 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計程車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計 程車左前車頭與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往中清路方 向行走而正欲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太平路之行人陳宏霖發 生碰撞,致陳宏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四 肢擦挫傷之傷害。康嘉倫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霖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依陳宏霖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之 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宏霖於 105年11月30日就其與被告康嘉倫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介,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宏霖乃
向中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中區 區公所乃於105年12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1050017997號函將 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中區區公 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中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陳宏霖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駕駛上開計程車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 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柳川西路往中清路方向行走而正欲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太平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宏霖發生碰撞 ,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陳宏霖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宏霖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照)。
㈡查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 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計程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 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宏霖受有上開傷 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宏霖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