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21號
TCDM,106,交易,52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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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4年11月1日」應更正 為「104年10月31日」、第13行「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91號 」更正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1號」,另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東港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港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已有五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7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9-54頁可參,駕照業已吊銷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供述),仍未能警惕,再次酒後駕車 且與公車擦撞肇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1,超 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的手開刀開好 幾次都失敗,沒有辦法工作才會喝酒,我沒有酒癮,請從輕 量刑,我原本做綁鋼筋的工作,這次會撞到公車是我要騎過 去剛好撞到,我當時還沒有酒醉,我弟弟被判刑30年沒有出 監,只剩下媽媽在家,也沒有在賺錢,我有癲癇、憂鬱症, 所以才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等語(本院卷第47-48 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 神科周少華醫師綜合其家庭與社會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與疾 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認為:「鑑定結 果為酒精依賴,其明知自己喝酒後仍從事騎車行為,依照陳



員鑑定日身心檢查與檢驗結果,其飲酒情形已達酒精依賴( 酗酒成癮)程度,陳員有數次酒駕紀錄,推估仍有再犯之虞 ,其認知功能整體表現有退化,為輕度智能不足情形,目前 無戒酒決心,認為服刑結束後仍會喝酒,建議可以對陳員施 以戒酒治療,輔以心理動機式晤談,強化個案戒酒決心,並 納入認知行為治療,調整與強化其壓力及情緒管理能力,降 低使用酒精來宣洩的問題行為,並建議加強法律認識與社會 責任」(本院卷第32-3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復參酌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1年起迄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是被 告應係受酒精上癮影響而犯罪,另斟酌被告今年43歲,鑑定 時自述從青少年時期就有飲酒,自從98年離婚後,加上出獄 後找工作不順遂,後來在工作上也被排擠,生活壓力大,飲 酒變成唯一可以放鬆的方式,現在一點也不想戒酒、現在期 待能成功戒酒的可能是「完全不會成功」(本院卷第36、37 頁),其欠缺戒酒動機,難期自我克制,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陳東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上開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91號 案審理中。詎陳東港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某 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梧棲區文化 路2段5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由丁克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陳東港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1mg/dl(即百分之 0.2741),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克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現場與車損照 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 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 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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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