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書晃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於104年12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旁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 2小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未 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5MG /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晃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
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 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 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 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 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 ,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 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 亡。(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4頁),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其所生之危險極大,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