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2年度,119號
PCEV,92,板聲,119,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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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煌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興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 七號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元逾五百七十八元之金額應予剔除;第一 審公示送達郵費五百二十五元逾五百二十一元之金額應予剔除,及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逾一百三十六元之金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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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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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三百六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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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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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費│五百二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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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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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千六百零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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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